婚姻财产公证 不可缺少的防火墙
婚姻财产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它不仅能帮助你确认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合法,并加以公正的、具有“权威性”的法律确认,而且,当它成为一种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时,可以越过起诉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1:“欠条”合法否公证可丈量
杨海来城里打工与楠楠相识,不久,两人过起了同居生活。然而,好景不长,二人多次发生感情矛盾决定分手。杨海深感良心不安,当即为楠楠写下了一张欠条:“杨海欠楠楠真爱一份。从现在起,欠楠楠现金18000元,每月支付600元。”可事后,杨海兑现5个月后就没了音信。楠楠找到杨海的同乡一打听,才知杨海在家乡又处了个对象。楠楠一气之下拿着杨海为她写下的欠条,走进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海给付损害赔偿金15000元。
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同居关系,依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与原告的这种同居关系是自愿的,没有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为原告写下的“爱情欠条”没有法律效力,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非婚同居关系引发的“情债”纠纷。因案件当事人在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同居的,必然得不到法律上的保护。这种关系所形成的“情债”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自然之债,不应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特别是在当前婚外同居、婚外情成为一种社会现象的背景下,如果法律强制加以干涉,就会置人民法院于纵容或者支持同居关系、婚外情的不公正境地。因此,驳回楠楠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正确的。
倘若在杨海写下“欠条”后,楠楠将这张“欠条”申请公证,就可检验出“欠条”是否合法有效。因为《公证程序规则》第48条规定: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如果当时就能检验出“欠条”的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或许楠楠还可以采取其他补救办法。
案例2:公证后可直接申请执行
王先生经人介绍,与佟女士相识并于2003年结婚。王先生在一家公司干购销业务,经常在外,为了让妻子免去不必要的担心,还主动为妻子写下了“忠诚保证书”,明确写有“如因我有外遇而导致家庭破裂,愿意给对方20万元的精神补偿费”,并主动与佟女士一起办理了公证。可从2006年春天开始,二人不断发生吵架。佟某经过细心跟踪了解、调查,发现丈夫与另一年轻女子关系暧昧。由此,夫妻感情破裂。离婚时,佟女士拿出王先生当初写下的保证书,要求其兑现承诺,遭到王先生的拒绝。佟女士依据那份“忠诚保证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终得到了应有的损害赔偿。
按照我国法律,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或者“与婚外异性同居”程度的,并没有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本案王先生对佟女士的赔偿,主要是基于“忠诚保证书”。
而对“忠诚保证书”的认定,法律根据有两点:一是依据我国《民法》民事行为自治的原则看,王先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忠诚保证书”,完全是一种真心、自愿行为。而且这一行为也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二是依据我国《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道德、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王先生所写的“忠诚保证书”充分体现了《婚姻法》的原则和规定,完全是维护婚姻家庭和谐关系的表现,可以说,此“忠诚保证书”是法律规定的夫妻忠实原则的具体化。
而这种“忠诚保证书”经过公证后,就变成了一种公证债权文书,依照《民事诉讼
案例3:如果公证可能会是另一种结局
2005年底,赵军和江敏领证结婚。婚前双方签了一份财产协议,内容为:本人自愿将名下一套价值百余万的房屋无偿赠送给江敏;婚后添置的财产都归江敏所有;如果离开江敏,不得带走任何财物;江敏的婚前财产仍然归她个人所有。
婚后不久,双方就出现了难以调和的矛盾。2008年底,江敏提出离婚,法官认为双方关系尚未恶化,判决不离。2009年夏天,江敏再次起诉到法院,坚决要求离婚。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军与江敏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许离婚。另外,夫妻对婚后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赵军与江敏自愿在婚前达成财产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合法有效。法院前不久下了判决,准许两人离婚,财产分配完全遵循婚前财产协议。赵军是名副其实的“净身出户”赵军婚前赠送给江敏的房子归江敏所有;双方婚后取得的财产,大到汽车存款,小到家电家具,悉数归江敏所有,就连一起买的车位也归江敏使用。
婚前协议合法吗《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结婚以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例如,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婚前协议一定有效吗
不一定。协议必须与夫妻双方人身或财产有密切关系,并且与一般性社会道德和其余法律规定不相冲突,才能真正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协议还应具有可操作性。
当我们为赵军行为深感不公与遗憾之时,不能不想到,如果赵军将此协议申请公证,那或许会出现另一种结局。因为,虽然婚姻财产公证是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之上通过理性的思考而做出的行为,但当当事人所做出的协议明显存在不公、不利于自己或对方时,公证人员就有了对公证后果的告知义务,并有权予以制止,提出合理建议,引导当事人从后果上审慎决定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此份协议进行调整。
案例4:公证并非万能
孙女士57岁那年,经人介绍,与大她14岁的周某相识同居并签订协议书。载明:孙女士负责照顾周某的衣食住行、起居生活,如男方先逝,女方有权在此房中居住生活,直至去世。如男方儿女们需要此房,继承者付给孙女士3万元做以补偿。9年来,孙女士一直认真履行协议,尽心尽力照顾周某。可上个月,周某病危住院,孙女士因与周某子女发生矛盾,被撵出医院,后又因孙女士生病,未能去医院照顾周某。周某去世后,孙女士向周某的儿子要求给付3万元补偿,周某儿子拿着周某临死前留下的、经过公证的遗嘱说:我父亲在遗嘱中写得明白,因你在他病重期间离开他,以前的协议作废,对你的生活不做任何补贴。
孙女士一纸诉状将周先生的儿子告上法庭。法院最终判决周先生儿子给付孙女士人民币2.7万。
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公正并有法律根据的。
我国《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周先生临终前以该代书遗嘱变更了其与孙女士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当代书的公证遗嘱同该份协议书内容相矛盾时,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应根据协议的主要履行情况来公平公正、合理地解决。主要是看双方是否履行了协议书的内容。
而本案实际情况是:9年时间里,孙女士一直认真履行协议,尽心尽力照顾周先生的衣食住行,只是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尽最后的照顾周先生之义务,而且责任又不全在于孙女士。在此种情形下,周先生单方解除协议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因为孙女士在协议的履行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人民法院才没有完全按协议判决周先生的儿子给付3万元,而是给付2.7万元。
法律是规定了“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但这只是不同情形遗嘱之间的法律规定,而在遗嘱与协议之间,遗嘱并不是万能的,即使是经过公证的遗嘱也不具有撤销协议的效力。